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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生活保障 2008-03-04 14:09 頁面功能 【字體:大 中 小】【關閉】 辦理機構
辦理機構:楊淩示範區民政局
地址:楊陵區公園路中段 電話:87012346法規依據 :(1)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2)陜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工作程式:申報——審查——審核——審批——保障金髮放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辦理程式
申報
凡符合條件的居民應提供下列材料:
(1)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看原件留複印件);
(2)申請書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3)殘疾證、下崗證、失業證等其他相關證明。
持以上材料到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委會提出申請。
審查
社區居委會首先要查看申請人填寫的表格內容是否清楚,有關材料是否齊全,是否具備申請保障金的資格。根據申請人所填寫的內容及有關情況進行初步審查,經民主評議同意後張榜公佈。對認為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在申請人的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應給予解釋,並退回申請書。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簽署居委會意見後及時上報街道辦或鄉鎮人民政府。
審核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規定嚴格調查核實申請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情況和困難程度。調查方式可以採取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二十天內簽署審核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社區居委會並書面說明理由,對符合條件的要在每季末的20日前上報民政局,並通過所在社區在政務公開欄進行二榜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審批
區民政局接到已簽署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意見的保障對象申請書後,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審核,對申請原因不清楚、申請手續不全、群眾舉報有異議的,退回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並書面說明原由,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予以審批,時限一般不超過20天。獲得批准的低保對象通過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在社區政務公開欄進行三榜公佈,接受群眾監督。
保障金的發放
區民政局將審批的城市低保對象名單每月10日前報區財政局,低保對象每月15日後持本人身份證與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到楊陵區信用聯社領取保障金。
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271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已經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朱熔基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均有從當地人民政府獲得基本生活物質幫助的權利。 前款所稱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包括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扶養費或者撫養費,不包括優撫對象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則,堅持國家保障與社會幫扶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的方針。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財政部門按照規定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物價、審計、勞動保障和人事等部門分工負責,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管理審批機關)負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體管理審批工作。
居民委員會根據管理審批機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資金,由地方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項目,專項管理,專款專用。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當地維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並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執行;縣(縣級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財政、統計、物價等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需要提高時,依照前兩款的規定重新核定。
第七條 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並出具有關證明材料,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審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初審,並將有關材料和初審意見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管理審批機關為審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水準進行調查核實。申請人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接受調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應當區分下列不同情況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的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管理審批機關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必要時,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九條 對經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審批機關採取適當形式以戶為單位予以公佈,接受群眾監督。任何人對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權向管理審批機關提出意見;管理審批機關經核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通過居民委員會告知管理審批機關,辦理停發、減發或者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
管理審批機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況定期進行核查。
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參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十二條 財政部門、審計部門依法監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審批工作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拒不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或者對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見的;
(二)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扣壓、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四條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節惡劣的,處冒領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一)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家庭收入情況好轉,不按規定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繼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決定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訟訴。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行政區域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際情況,規定實施的辦法和步驟。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陜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
《陜西省實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辦法》已經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
省長程安東
2002年1月11日第一條 為了依法保障城市貧困居民的基本生活權益,規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據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對城市貧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進行差額救助的新型社會救濟制度。
第四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為原則,實行屬地管理,堅持公開、公正、公平,鼓勵勞動自救。
第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審批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的核查、檔案管理等具體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可以承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務工作。第六條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統計、價格、審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辦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關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業、從事個體經營等方面給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顧。
第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列入省、市、縣、區財政預算,納入社會救濟專項資金支出科目,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嚴禁擠佔挪用。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經費,由本級財政負擔。
財政、審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持有本省非農業戶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月人均收入低於其戶籍所在地市、縣、區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申請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九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貨幣收入和實物收入的總和(以國家統計口徑為準)。具體包括:
(一)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福利及其他勞動收入;
(二)離退休金、基本養老金、下崗職工基本生活費及失業保險金;
(三)儲蓄存款、股票等有價證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資產獲得的收入;
(五)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應當給付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費;
(六)繼承的遺產和接受的贈與;
(七)其他應當計入的家庭收入。第十條 下列收入不計入申請人家庭收入:
(一)對國家、社會做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省級以上勞動模範退休後享受的榮譽津貼。
(二)優撫對象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護理費及保健金。
(三)獎學金、助學金及由政府和社會給予困難學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負傷職工的護理費及死亡職工遺屬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喪葬費。
(五)因公致殘返城知識青年的護理費。
(六)在職人員按規定由所在單位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及各項社會保險統籌費。第十一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按照維持當地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費用,適當考慮水電燃煤(燃氣)費用以及未成年人的義務教育費用確定,並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準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財政、統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研究制定,經本級人民政府審定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
設區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確定和調整,由設區市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統計、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後公佈執行。設區市城區內應統一標準。第十三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別按照下列規定享受:
(一)對無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或者撫養人的,按照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全額享受;
(二)對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於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差額享受。第十四條 城市居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申請書和家庭成員收入證明;
(三)殘疾證等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有義務為本單位困難職工出具真實、準確的收入證明。第十五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請和審批,按照下列程式執行:
(一)申請人持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材料通過戶籍所在地的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填寫《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請表》;無社區居民委員會的,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社區居民委員會根據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的委託,對申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和實際生活水準,通過入戶調查、走訪、信函索證等方式進行核實後,報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並張榜公佈。
(三)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查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
(四)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對上報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條件不予批准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五)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結果張榜公佈。對無異議的,發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對有異議的,重新進行核實。
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提出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審批手續。第十六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貨幣形式按月發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居民身份證,按期到委託的銀行網點領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條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對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間,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通過社區居民委員會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及時報告家庭人員及收入變化情況,接受定期復審。
(二)在就業年齡內的有勞動能力者應當主動就業或接受有關部門介紹的工作;每季度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提供有關部門出具的就業狀況證明。
(三)在就業年齡內,有勞動能力尚未就業者,應當參加其所在的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公益性社區服務勞動。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保障對象的家庭收入實行動態管理,並根據保障對象家庭收入的變化情況,及時辦理停發、減發或增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續。
保障對象戶籍遷移的,應當在30日內到原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保障待遇變更手續,其保障檔案應當隨戶籍關係一併遷移。逾期不辦者應重新申請。
單位和個人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異議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質疑。受理機關應及時核查,情況屬實的予以糾正。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國務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的有關條款處罰。
第二十條 城市居民對縣級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門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減發、停發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決定或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贈、資助,所提供的捐贈、資助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接受,並全部納入當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二00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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