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2年11月30日《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我省有关规定,我局起草了《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通过杨凌示范区管委会官方网站http://www.yangling.gov.cn、杨陵区政府官方网站http://www.ylq.gov.cn/、以及杨凌示范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官方网站http://zjj.yangling.gov.cn/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提出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
以正文或附件形式发送电子邮件至网易电子邮箱:584800281@qq.com,请在邮件主题中标明“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意见建议”。
二、信件邮寄
以信件或快递形式邮寄或亲自送达至:杨凌示范区东新路2
号政德大厦四楼杨陵区交通运输局(邮编712100),请在信封上注明“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意见建议”字样。
三、传真电话
将书面意见发送传真至029-87012531。
四、12345热线
拨打12345热线,由接线员记录意见建议并向交通部门反馈。
征求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1月9日。
真诚欢迎社会各界踊跃参与,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附件: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杨凌示范区交通运输局
2026年10月19日
杨凌示范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示范区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杨凌示范区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的原则,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要求,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示范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示范区管委会领导下,负责指导全区网约车管理。杨陵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杨陵区人民政府、示范区公安、发改、工业商务、应急、人社、税务、市场监管、网信办、行政审批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示范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在拟开展网约车经营地应当有办公场所,并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 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
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人在取得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向示范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和总部授权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服务所在地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网信、工信、税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企业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示范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内容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决定不予许可的,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网约车经营者可以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结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期限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因合并、分立产生新的经营主体的,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网约车平台公司在本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等情形的,应当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10日内将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交申请。网约车经营者不得以申请为由,向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登记注册的陕V籍七座及以下新能源小型载客汽车;
(二)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配备制动防抱死系统、前排安全气囊等必要的安全防护装置;
(四)车辆轴距 2650 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 300 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五)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2年;
(六)车辆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并可与行业管理服务监管平台实现数据传输共享的全车监控摄像设备;
(七))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不得与本区巡游出租车一致,内部张贴悬挂网约车专用标识,不得违反规定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本人名下不得有其他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由网约车经营者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详见附件);
(二)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2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说明;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区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由本人驾驶所申请车辆提供网约服务的承诺书;
(四)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合格报告、相关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彩色照片或照片电子档;
(六)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车辆使用性质登记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申请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巡游出租车在经营期限内加入网约车经营应提供(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七条 依照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在,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申请人自审核通过之日起10 日内,持审核通过证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审核未通过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八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最长为8年。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有效期届满前退出网约车经营的网约车车辆,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由申请人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
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手续。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公里的由公安部门按照规定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公里但使用年限满8年的,退出网约车经营,由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终止经营、变更车辆登记所有人或者车辆使用性质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终止与车辆所有人的相关协议,并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平台与车辆接入关系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第十九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至申请时具有 3 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身体健康,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五)参加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未被列入出租汽车行业不良记录驾驶员名单数据库,自申请之日前5年内无被吊销出租车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审核车辆和驾驶员的犯罪记录、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录等信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安机关的审核结果,并结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后,为符合条件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可以从事网约车服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管理,依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经营、服务、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以及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责任;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接入网络平台的网约车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三)提供服务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客意外伤害险、承运人责任险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
(四)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接入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五)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七)严格遵守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关于网约车经营行为有关规定,如实记录相关数据,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时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平台反馈的管理信息;
(八)在车辆处于载客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影响行车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服务;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待客;
(三)保持车辆容貌和车内卫生整洁;
(四)按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在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的要求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合法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禁止驾驶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七)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加入平台公司的本区巡游出租车除外),禁止进入巡游出租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
(八)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网约车经营者;
(九)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做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按照约定收取费用,不得违规收费;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禁止搭载其他乘客;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
射性、腐蚀性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的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营运轨迹、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乘客评价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等信息。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八条 示范区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的行为,对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行为,对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示范区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人社、公安、环保、金融、税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各有关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交通运输部等七部委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