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来源:消防支队 作者: 发布时间:2025-07-01 15:5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确保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和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关于对部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应急消〔2019〕17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消防执法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省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四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使用性质,可以将违法行为划分为严重、一般、较轻三种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70%-100%、30%-70%、0-30%三个量罚阶次。

第七条 在本裁量标准基础上,市级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裁量标准实施细则,并报总队法制与社会消防工作处备案。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八条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承办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应全面收集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证据材料,尤其是违法行为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等与裁量情节相关的情节。

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申诉,应及时予以答复。

第九条 进行罚款处罚裁量时,首先对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调查确认,对照裁量标准确定“较轻”“一般”“严重”的处罚阶次和对应的量罚区间。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可以从轻、减轻、从重等裁量情形,在确定的处罚阶次和量罚区间,决定处罚数额。

选择较轻处罚阶次时,罚款额度不能为零。

第十条 本标准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处罚。适用从轻处罚的,罚款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或较少种类,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下限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一条 对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处罚幅度时一般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也可以将对整个案情影响较大的情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第十二条 在集体议案和行政处罚呈请审批表中,承办部门或人员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等情况。

第十三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不再引用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裁量、合并执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程序依法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三章裁量规则

第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第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对无法当场改正、未严重威胁公众安全的消防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单位或个人主动落实防范措施、积极配合整改、做出书面承诺并于七日内整改完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上市或上市后备企业、乡村振兴项目、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二十条 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应按照《消防救援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调查取证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消防救援机构尚未掌握的消防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对应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但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经现场检查符合消防安全条件,或虽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但主动停止使用、营业且积极配合整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提供查处其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已纳入消防安全信用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质量考评、巡察督察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督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因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引起当事人申诉、控告、复议、诉讼或者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消防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涉嫌违反党纪或者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纪检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未对相关裁量情节明确规定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裁量。

第二十七条 除特别规定外,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标准所称小微企业标准,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标准由陕西省消防救援总队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标准自修订下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同时废止。


    附件:陕西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参照表.pdf